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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2006 年 10 月 04 日
發佈單位:蕭美琴國會辦公室
內 容:
本院 蕭美琴、田秋堇、蔡其昌、李昆澤委員 等60人,針對日前所發生之虐貓案件,暴露目前之「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除無法及時救援受虐動物且本法所規範的罰則亦皆係屬行政罰之範疇,難以有效赫阻虐待動物行為。此外,在其他相關的動物保護部分之事項,如:繁殖業之定義、各動物保護委員會之權限、常業運送動物人員證照之取得、屠宰經濟動物人員證照之取得、嚴禁捕獸夾之不當使用及公民訴訟之提出 … 等等亦應明定,以使此法更趨完備。為此,特提出「動物保護法」法律修正案。
說明:
一、 目前世界上對於動物保護的觀念逐漸提升,「動物保護」之觀念不但為世界之普世價值,更促使著人民在道德上有更深的期盼。就德國對「動物」之觀念而言,動物在德國法制序中的地位,已經被認為是一種具有類似於人類的痛覺,故人類並不能如同對待一般物品一樣,任意地處分及交易動物,而係必須遵守相關動物保護法令之限制。此外,若無合理的依據,亦不能對動物加以殺害或虐待,違反者甚至會遭到刑罰。再者,動物遭遇到生命及健康之危害時,人類也有進行通報與保護之義務。另就英國保護動物之概念來看,英國係一個對生命極為尊重的國家。不但從歐盟公約中制定強化動物福利的條款,規定各會員國境內關於動物運輸、實驗研究、國內市場販賣與農業用途等法規,均應力求全面契合保護動物福利之立法精神。故世界先進國家事實上已經對於動物保護有相當深的著墨及訂定相關之法律。
二、 自 1998 年「動物保護法」公佈施行以來,已歷經 7 年多的時間。在如此長的時間中,隨著社會潮流的變遷,此法於某些規定上確已不敷使用。就目前所施行的動物保護法而言,關於寵物販賣業者之權利義務、動物所有者或占有者之責任、動物殺傷、虐待等事項皆未被完整規範於其中。造成動物權利及福利不受重視,且屢遭侵害,我們必須承認這部「動物保護法」僅有虛名卻無實際有效的制裁、赫阻之用。
三、 在本次「動物保護法」之修訂中,最主要之部分乃係針對將虐待動物等相關罪刑訂入刑事罰則。日前所爆發之虐貓案件,引起社會上極大的反映與騷動。藉由這個事件,並不難發現,目前台灣的「動物保護法」中,往往由於受限其他法律之規定,無法於第一時間內做出救援受虐動物之行動。而於本法所規範的罰則亦皆係屬行政罰之範疇,違反此法僅罰款了事,並無有任何刑事責任之懲罰與承擔。而將虐待動物賦予刑事責任,不但可使警方有充分職權介入取締施虐者接受刑事制裁,更可使受虐動物於短時間內獲得救援並予以妥適之安置。此外,更於本次修法中增訂繁殖業之定義、各動物保護委員會之權限、常業運送動物人員證照之取得、屠宰經濟動物人員證照之取得、動物保護警察之設置、禁止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交換或贈與、動物出入公園綠地之權利、 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及寄養業者許可之定期更換與查核、 嚴禁捕獸夾之不當使用及公民訴訟之提出 … 等等有相關新增規定。其中,動物保護警察之設置,更係為一項進步之發展。不但賦予動保警察有稽查動物虐待、開立罰單並可配合動物保護員 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其目的不但在於促使我國對於動物權利及福利之提升,更是引領我國加入世界先進國家之流。
四、 綜上所述,為促進動物權利之提升、尊重動物及其所應享有之福利,政府應重視學校教育,教導學生應當尊重動物,並提供學校關於寵物、野生動物、農場動物等議題之教材內容,藉此改變新世代對於動物之態度與行為。再者,政府亦應從消極的「處理動物虐待案件」之立場轉化為積極「預防動物虐待與遺棄」之概念。並於社會的各個層面推廣動物與動物權之觀念,方能提高民眾參與及支援動物保護之意願。
提案人:
蕭美琴、田秋堇、蔡其昌、李昆澤 等4人
連署人: 莊碩漢、王塗發、盧天麟、黃宗源、潘孟安、郭玟成、杜文卿、顏文章、王世勛、王幸男、陳啟昱、陳瑩、陳秀惠、陳明真、曹來旺、林樹山、高志鵬、薛凌、管碧玲、唐碧娥、沈發惠、黃劍輝、鄭國忠、黃昭輝、謝欣霓、黃偉哲、李文忠、余政道、吳秉叡、吳明敏、張俊雄、林淑芬、彭紹瑾、彭添富、陳景峻、許榮淑、張慶惠、陳銀河、曾燦燈、張麗善、朱鳳芝、陳朝容、黃義交、劉盛良、邱鏡淳、趙良燕、李永萍、謝明源、林建榮、盧秀燕、顧崇廉、呂學樟、王昱婷、黃志雄、紀國棟、林正二 等 56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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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法草案的內容請點選下列文字連結↓
動物保護法修正案說明暨草案
從9月到現在
台灣政治與社會充斥著紛亂
紅與綠不停的上演爭執...
立法院內成天上演角力
每天殷殷期盼的動保法修法也終於在默默之中成案
我不知道紅綠之戰會延續到何時
但我只希望
這個修法之案能夠不被紛亂干擾進行著
讓哭泣的生命在經過漫長的等待之後真的能夠含笑九泉
我想
請大家能盡量觀看草案內容
因為在草案中
較為令人期盼能通過的內容有以下幾點:
●深藍色文字為增修條例內容※褐綠色文字為增修說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寵物︰ 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或依法令或契約對動物負有照管義務之人。
七、繁殖場: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包括自宅)繁殖寵物,且販售所繁殖寵物(無論是本人或交由他人販售)。
八、虐待:係指除符合本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規定以外,對動物施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使其
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將「飼主」之定義更趨完整,賦予其法律責任。
※新增「繁殖場」之定義。充分說明繁殖場之界限與範疇。
※新增「虐待」定義。由於虐待動物事件層出不窮,特別加以定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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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修正第三款:禁止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 進行動物之交換或贈與。由於夜市或市場頻傳, 常有不肖業者將動物用作遊戲贈與之物品, 此舉實有損害動物之權利。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爆裂物。
二 使用毒物。
三 使用電氣。
四 腐蝕性物質。
五、使用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 使用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增加動物痛苦,應將表列之方法排除在外。
三、街頭志工抓狗結紮、就醫,或街貓TNR 計畫,均有可能使用網具或誘捕籠,是否為陷阱恐有爭議,應予排除。
四、腐蝕性化學物質主要指硫酸、鹽酸、硝酸等。
五、欲設置獸鋏或是其他獵具,需經其所有人之同意,始得架設,以維護動物之權益。
●第二十條之一 地方政府得限制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公園綠地,但以公園用地面積三分之一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法」要求地方政府從事都市計畫時,至少要保留計畫面積的百分之十作為公園(與其他綠地),以改
善居民生活環境。故自由使用公園綠地,乃提升居民生活環境重要因素之一。沒有養寵的居民是人民,豢養寵物
的居民也是人民,地方政府沒理由全然剝奪豢養寵物的居民的綠地空間。如無法全部開放,至少應部分開放。
爰依「原則開放例外限制」方式,增訂本條。
●第二十二條之一 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及寄養業者許可,以一年為限。未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相關規定,或查核記錄優良者, 得更新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者更換執照年限,及查核獎勵辦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 繁殖場繁殖寵物時不得違反動物健康條件。
前項動物健康條件由動物保護委員會擬定之。繁殖場應製作繁殖、買賣記錄,保存完整,並需提供相關官員或經授權前往檢查之人員查閱。
繁殖業者不得直接或間接將犬隻販售或交付給未取得許可之寵物買賣業者或寄養業者。※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訂定寵物繁殖規範、遺傳疾病篩檢、繁殖記錄之製作、保存與查閱規範。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買賣業所販售犬隻來源,需為合法繁殖場、或其他合法、且領有合格證照之寵物店。
寵物店所販售之寵物須符合動物健康條件,且應配戴本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標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買賣寵物來源需為合法繁殖場或寵物店。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 (市)應置專任專職動物保護警察。※
一、本條修正。
二、設置動物保護警察,專任專職加強執行動物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虐待動物致傷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於徒刑執行期滿前,依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一、本條修正。
二、明定虐傷或虐殺動物應處刑罰。
三、若行為人係因精神疾病而有虐傷或虐殺動物行為,應予強制治療。
四、有鑑於罪刑法定主義,“虐待"二字可能會因法律概念不清楚而遭反對或難以適用之疑慮。參考野生動物
保育法明定“ 虐待“之概念於第3 條第8款。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 按次處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原現行條文第25 條。內容不變,僅提高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者。
五、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
一、本條修正。
二、提高罰鍰、增訂不當「動物交換或贈與」行為之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可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行為人、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行為發生場所負責人,可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之,並勒令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或合併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棄養動物者。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經勸導三次,拒不改善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由合格人員,以人道宰殺方式宰殺動物,經勸導三次, 拒不改善者。
九、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方法捕捉動物, 導致動物成傷者。※
一、本條修正,增訂第八、九款。
二、虐待動物加重罰鍰。
三、明定違反「宰殺動物需由合格人員,依法訂人道方式宰殺」規定之罰則,及緩衝勸導期限。
四、明定任意宰殺動物罰則。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並得禁止其管領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動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造成他人身體傷害, 或財物毀損情節重大。※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家暴法令,禁止違法本法,且情節重大者飼養動物。
三、動物之沒入,需以該動物已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毀損情節重大為原則。
●第三十八條之一 個人或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後,應即時為適當之處理,若主管機關仍怠未依法執行者,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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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係參照「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增列公益訴訟之規定。公益團體面對主管機關怠未依法執行事情時,僅能向監察院舉發,而無法對個人或是公私場所有任何有效之遏阻其行為。故在此特別依照「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使得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動物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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